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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郑璐与崔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璐,崔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988号原告:郑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崔杰,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郑璐与被告崔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5950元;2、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起,被告以投资建设户外广告牌为由,先后从原告处以汇款或现金方式借款1365000元,为期半年。至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附带利息40950元,限期一个月。后被告始终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原告借给被告1365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月息3%,用于位于李村向阳路广告牌建设。原告自2013年10月11日起向被告转账情况如下:时间金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170000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30000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50000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150000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50000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30000元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70000元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300000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16850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200000元合计106685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剩余款项系陆续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的,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据载明的事项,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40950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利息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璐借款本金1365000元;二、被告崔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偿付原告郑璐借款本金1365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健审判员  刘琨审判员  钱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所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