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辉、王效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辉,王效勇,路功明,佘建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331号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信县市场路。法定代表人:姚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奇,系柏树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王建辉。被告:王效勇。(缺席)被告:路功明。(缺席)被告:佘建宏。(缺席)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建辉、王效勇、路功明、佘建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奇与被告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效勇、路功明、佘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王建辉提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928.32元(利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本息共计229928.32元,自诉讼之日派生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王效勇、路功明、佘建宏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建辉于2014年9月30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效勇、路功明、佘建宏做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并约定年利率为10.455%,借款期间被告仅清偿过45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被告均未清偿。被告王建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自己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过35000元的本金。被告王效勇、路功明、佘建宏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3、借款人及妻子、担保人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3份;5、贷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6、3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4;5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6、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7、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8、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9、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3份;9、合同影像资料1份;10、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王建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效勇、路功明、佘建宏均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辉于2014年9月30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效勇、路功明、佘建宏做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并约定年利率为10.455%,逾期利率为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增加50%,借款期间及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清偿过4500元的利息与35000元的本金,其余利息及本金被告均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内,被告王建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合同提前解除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效勇、路功明、佘建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效勇、路功明、佘建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建辉偿还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000元,同时支付至之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29928.32元,共计197928.32元;三、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王建辉承担;四、被告王效勇、路功明、佘建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被告王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西平审 判 员 余彦柏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