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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申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长平与魏树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长平,魏树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申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平,男。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树财,男。再审申请人刘长平因与被申请人魏树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长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审认定刘长平“不听他人劝阻,在酒后自己拿铁棍强行打支撑模板的立柱,导致顶棚模板掉落,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有重大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不公。刘长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刘长平与魏树财形成劳务关系,且刘长平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刘长平作为从事模板拆除工作的人员,应当负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拆除模板之前,应当对模板可能掉落有所预判,特别是在进入地窖撬打承重的立柱之前,应当对模板的结构及承重状况进行必要的观察和预估。但刘长平在撬打立柱之前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且不听别人劝阻强行撬打承重的立柱,致模板掉落将其砸伤,刘长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长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徐以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