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蔺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676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蔺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发水,被告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2年原告建座北向南三间瓦房,2010年农历7月6日,原告拆除旧房时,被告因与原告兑换房子的要求得不到实现而阻挡原告拆房,致毗邻被告的一间老房没有拆除,新房也只建了两间。2010年8月15日,被告叫来挖掘机,在原告的东山墙外开挖了南北长7米,东西宽4米,深达0.7米的大坑,致使原告一间老房偏塌,新建房屋的地梁出现裂缝,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损失和安全隐患。被告还趁原告房屋偏塌之际,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双方也经过多年的调解未果,故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4538.86元。被告蔺某某辩称,原告老山墙属于南北走向,被告的坑挖在原告老山墙的东北方向,和原告的山墙有一定距离,房屋倒塌是原告自己不进行保护,与被告无关。且2010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房屋的根基自行加固,时至今日原告才发现有问题,中间有几年的时间原告都不处理,原告有恶意的目的。被告也没有阻挡过原告建房,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在集贤镇新城村六组建座北向南三间土木结构的瓦房,原告东邻原为蔺某甲。2006年前后,被告蔺某某与蔺某甲两家宅基地进行了兑换,故被告蔺某某便与原告韩某某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0年初原告拆除老房时,被告蔺某某因原告未告知其拆房,遂进行了阻挡,原告拆除了西侧的两间房屋,而东侧的一间房屋当时并未完全拆除。原告拆房之后,被告也将自己的老房进行了拆除。另查,2010年8月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开挖南北长7米,东西宽4米,深约0.7米的大坑。原告遂向集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其与被告发生纠纷问题。2010年9月25日,经集贤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韩、吝双方以老山墙中心为分界线;2、韩某某新房东墙根自行巩固,吝文龙不再干涉;3、吝文龙北房后厦房等自行防护,韩某某不得干涉;4、双方应互相配合、理解,不得滋事生非”。原、被告双方及调解员许涛、邵有贤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至今未加固新房东山墙根基,被告也未及时对其宅基地大坑进行回填。后原告在三间地基的西侧建起建座北向南两间一层后房及坐西向东两层前房。其中西侧两间已建成,东侧一间墙体做至地圈梁上部700mm处。2011年9月份,原告尚未拆除的一间土房发生坍塌。2016年4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挖坑行为与其前房倒塌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倒塌前房的价值;被告挖坑行为与后房墙根基出现裂缝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后房损失的价值等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陕信(2016)鉴字53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后房东侧未建完房间(F)/(4)-(8)轴基础下沉、局部塌陷及地圈梁下挠、裂缝,是由于被告开挖基坑,且未及时回填,在长期雨水浸渗下,致使地基土产生沉陷所造成。2、前房屋面和后房(D)-(E)/(4)-(6)轴房间屋面有东西裂缝,属温度效应的收缩性贯通裂缝,与被告宅基地内大坑无因果关系。3、修复费用估算为:壹万陆仟伍佰玖拾捌元整(¥16598.00)。2016年8月24日,本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8月25日,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陕信(2016)鉴字53号意见书进行纠正。2016年8月30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蔺某某的异议申请作了答复:一是拆除及修复的范围包括:(F)/4-8轴、(E)-(F)/4轴、(E)-(F)/6的基础,其长度合计为19.1米。二是基础拆除费用:19.1mx90元/m=1719元;基础新建费用:19.1mx480元/m=9168元;合计:(1719+9168)x(1+10%)=11976元。修复费用估算更改为:壹万壹仟玖佰柒拾陆元整(¥11976.00)。原告坚持以原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对原鉴定意见及异议答复均不认可,但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此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证。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应当尽量协商解决。双方因2010建房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后被告蔺某某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开挖南北长7米,东西宽4米,深约0.7米的大坑。经鉴定,被告的挖坑行为与原告后房地圈梁损坏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出现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答复》两份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蔺某某的异议申请作了答复,答复中对原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进行了部分维持及部分变更,故应以变更后的结论为依据。鉴定结论按照总长19.1米计算拆除及修复费用,而因果关系只存在在后房地圈梁(F)/(4)-(8)轴之间,其长度为12.7米,故应按照12.7米计算拆除及修复费用。基础拆除费用:12.7mx90元/m=1143元;基础新建费用:12.7mx480元/m=6096元;合计:(1143+6096)x(1+10%)=7963元。故修复费用为:柒仟玖佰陆拾叁元整(¥7963.00)。鉴于双方初期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东山墙根基自行加固,但原告一直未进行加固,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经鉴定,原告一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已经倒塌,现仅存南侧檐墙,其它部分已不存在,对此无法进行鉴定。被告的挖坑行为与原告后房地圈梁损坏有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承担部分鉴定费。原告其余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21元,被告蔺某某负担154元;鉴定费13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韩某某承担6500元,被告蔺某某承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代理审判员 辛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