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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明、XX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明,XX英,陈文杰,姜招兰,高根富,俞凤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704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健,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刘金明,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XX英,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文杰,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姜招兰,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高根富,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俞凤菊,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刘金明、XX英、陈文杰、姜招兰、高根富、俞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信用社于2016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告和被告刘金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刘金明、XX英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陈文杰、姜招兰、高根富、俞凤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县信用社与被告刘金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金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XX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陈文杰、姜招兰、高根富、俞凤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9日,原告按约第二次向被告刘金明发放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后被告刘金明、XX英未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陈文杰、姜招兰、高根富、俞凤菊也未履行代偿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刘金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刘金明、XX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三、被告陈文杰、姜招兰、高根富、俞凤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刘金明、XX英、陈文杰、姜招兰、高根富、俞凤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袁欣豪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