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咎多中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多中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多中,男,生于1972年1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剑阁县江石乡页岩砖厂负责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4月1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辩护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鸿安,男,47岁,汉族,大学文化,住剑阁县。系被告人亲属。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多中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7日、7月4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宗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多中及其辩护人安克清、王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经剑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昝多中与李某某在剑阁县人民法院就民事借款纠纷达成和解,并由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剑阁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昝多中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借款18万元,如超期未履行就按照26.5万元执行,后昝多中拒不执行。同年12月,由李某某申请,剑阁县人民法院先后向昝多中作出(2013)剑阁法执行字第506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以及(2014)剑阁法执行字第17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昝多中履行法定义务,但被告人昝多中仍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裁定。2015年3月26日,剑阁县公安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4月10日对其刑事拘留。昝多中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了李连杰全部欠款。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昝多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认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昝多中辩解自已当时欠债多,是无力履行还款义务,并非拒绝支付欠款,认为自己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辩护人安克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昝多中因经营砖厂,债务巨大,当时是无力履行给付义务,并不是有能力而抗拒执行,公诉机关指控拒不执行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在被公安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以转移债权债务的方式,清偿了申请人的债务,故被告人昝多中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经剑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昝多中与李某某就民事借款纠纷达成和解,由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剑阁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昝多中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借款18万元,如超期未履行就按照26.5万元执行,后昝多中未履行。同年12月,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剑阁县人民法院先后向昝多中作出(2013)剑阁法执行字第506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以及(2014)剑阁法执行字第17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昝多中履行法定义务,但被告人昝多中仍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裁定。2015年3月26日,剑阁县公安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4月10日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昝多中于2015年4月14日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清偿了全部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人昝多中本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但被告人昝多中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采取逃避的方式长时间不履行该义务,致使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昝多中到案后,与债权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昝多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多中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敬 清 安审 判 员 何 发 智代理审判员 胡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首都(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