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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8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管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管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8317号原告: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陶冬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亨林,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管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13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