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泽和天食品经营部与江苏波比玛索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王宽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泽和天食品经营部,江苏波比玛索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王宽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024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泽和天食品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2471368-1,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沿河中路13号2楼。经营者黄明超。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波比玛索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81139-6,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宽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宽干,女,1972年3月17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泽和天食品经营部(下称泽和天食品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波比玛索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波比玛索公司)、王宽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和天食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波比玛索公司及王宽干的委托代理人孙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和天食品经营部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洋酒、啤酒、干红、饮料等,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10万元,原告按约供货,协议期满后,双方又多次续签了协议。自2011年9月起至今,原告累计供货3570905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6138838.36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消费60747元及应返还被告返瓶费4513514元,被告尚欠货款4995950.64元;另被告所支付的货款中有部分是承兑汇票,被告答应承担贴息15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支付货款4995950.64元、承兑汇票贴息15500元,合计应付5111450.64元;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波比玛索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往来不错,但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部分是亭湖区玛索酒吧的货款,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该部分货款原告只能向亭湖区玛索酒吧主张;双方未进行对账,且原告提交的单据有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不能仅凭原告的手续认定货款的总额;被告未承诺支付承兑汇票贴息15500元。被告王宽干辩称:我个人不欠原告的货款,公司现在也不是我在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泽和天食品经营部(乙方)与波比玛索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由甲方保证专场销售乙方的洋酒、啤酒、干红、饮料等全部产品,乙方保证按洋酒公司指定的统一最低供货价供货,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10万元作为质量信誉保证金,协议结束后无差错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返瓶政策费在甲方销售满1个月后乙方和甲方结算一次;乙方将货送入甲方指定仓库,由甲方收货人员验收完数量、质量后签单确认;凭甲方仓库签收确认单每月结算一次,结清当月货款;空瓶回收按洋酒公司合同执行(按实收数结算),合同并对各种酒水、饮料的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泽和天食品经营部向波比玛索公司交付了1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按约定进行过货款的结算,货款的支付一般由双方负责人当面或电话沟通后由泽和天食品经营部开具相应手续到波比玛索公司付款。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续签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根据泽和天食品经营部提供的销售送货单统计,自2011年9月1日起至10月15日期间,标明的收货单位为盐城市亭湖区玛索酒吧,总货款为902766元,收货人均为储某,销售送货单上并有王敏、刘顶峰、蔡晓宇等人的签名。泽和天食品经营部指认刘顶峰、王敏为波比玛索公司出品部的工作人员、蔡晓宇为波比玛索公司的部门经理;泽和天食品经营部称该批货物虽然标明的收货单位为盐城市亭湖区玛索酒吧,但盐城市亭湖区玛索酒吧也是王宽干经营的,且货都是送到波比玛索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的,就是波比玛索公司收的货,应当由波比玛索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泽和天食品经营部指认的波比玛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送货单签名问题,波比玛索公司陈述其收货、签名均由下属的各经理人员负责,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各经理聘用人员的具体情况,法庭要求波比玛索公司在庭后20日内核对相关人员在公司中的身份,但波比玛索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核实的情况;波比玛索公司认为其与盐城市亭湖区玛索酒吧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部分货物都是送给盐城市亭湖区玛索酒吧的,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证人储某出庭作证称,其原来在盐城市亭湖区玛索酒吧做仓库保管员,波比玛索公司成立后到波比玛索公司上班,仍做仓库保管,波比玛索公司一般由周国元收货后,由其清点入库,并打入库单交财务入账。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其在2012年9月至2015年5、6月份在泽和天食品经营部开车并负责送货至波比玛索公司,一般是由我们会计开单子,我们按单子送货到波比玛索公司,正常由周国园收货,他清点签字后给一份清单我们带回,留三份单子由周国园签字后交给其他相关部门签字,第二天我们再去送货时再带回一联。自2011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止,根据泽和天食品经营部提交的销售送货单统计,其共向波比玛索公司供货34806284元,且绝大多数送货单均由周国元签收,部分单据并有保管、财务人员签字,上述单据在2016年6月7日第一次庭审时交波比玛索公司质证,并要求其在20日内提交财务账册进行对账,但其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公司的账册进行核对。庭审中,泽和天食品经营部自认收到波比玛索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6138838.36元,在波比玛索公司消费60747元以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向波比玛索公司返还的返瓶费4513514元(其中2011年9月至10月所供酒品的返瓶费为115920元),上述费用均应在总货款中扣除。本案在审理期间,泽和天食品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2024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波比玛索公司位于盐城市迎宾南路100号经营场所内的装饰装璜及经营设备、设施。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认为公司股东因股权纠纷正在诉讼,调解的条件不成熟,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保证金收据、销售送货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1年9月至10月15日货物的收货主体如何认定;2、货款金额能否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确定;3、被告王宽干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波比玛索公司供货,被告波比玛索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要求其承担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波比玛索公司应支付承兑汇票贴息15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9月至10月15日期间的货物(货款金额为902766元)是由被告波比玛索公司收取的,其理由:首先,所有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盐城市亭湖区玛索酒吧,而不是波比玛索公司;其次,从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看,波比玛索公司收货一般都是由周国元签收,再由仓库保管及其他相关部门的人员签字,上述期间内所有单据的收货人均为储某签收,而不是周国元签收的,而储某在波比玛索公司成立前是在王宽干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玛索酒吧做仓库保管员的,在波比玛索公司成立后仍在公司做仓库保管,故其直接签收货物一般仅能代表盐城市亭湖区玛索酒吧;第三、虽然送货单上出现了后来在波比玛索公司工作的相关人员的签名,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盐城市亭湖区玛索酒吧没有工作过,故也无法证明其签名是代表的波比玛索公司。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已有数年,虽然从未对过账,但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凭证,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公司的账册进行核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作为认定总货款的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波比玛索公司之间,王宽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即使王宽干作为公司的股东在股权转让时约定对公司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清理的责任,但该约定仅是公司新旧股东之间内部对公司债务处置的约定,只在公司股东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以王宽干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要求其承担波比玛索公司对外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核定如下:质量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2011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货款为34806284元(35709050元减去902766元),扣除已支付货款26138838.36元、原告自认在被告处消费的60747元及根据合同约定应返还的返瓶费4397594元(总返瓶费4513514元减去供应给盐城市亭湖区玛索酒吧的115920元),实际欠货款金额为420910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波比玛索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泽和天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及保证金4309104.64元,并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泽和天食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80元,由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泽和天食品经营部负担6365元,被告江苏波比玛索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21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江苏波比玛索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汪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