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爱明与贾恩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明,贾恩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073号原告:朱爱明,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贾恩奎,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朱爱明与被告贾恩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恩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6000元(按借款总额180000元的2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壹拾捌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并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恩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贾恩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朱爱明收执,载明:“今借到朱爱民(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商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此借款一次性还清。备注:1、此借款不存在任何利息。2、如逾期不还将按此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分五来计算每日的违约金。……借款人:贾恩奎137××××0998”。被告贾恩奎在借条上“朱爱民(明)”、“2014年7月15日”及落款借款人等处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恩奎未能还款,原告朱爱明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朱爱明称,我从事土建工作,此前也借过钱给被告的,他信誉还可以。(这次)借条是在我家打的,180000元是在我家里拿的现金交付给被告贾恩奎的。180000元中有7、8万元是拿的我舅舅顾宏圣的,剩下的10万元是家里的,并提交顾宏圣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朱爱明还称,借条约定逾期不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现我总共主张20%。由于被告贾恩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爱明保证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被告贾恩奎向原告朱爱明借款18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贾恩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朱爱明凭据要求被告贾恩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朱爱明与被告贾恩奎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180000元的5%计算,即日利率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朱爱明仅主张违约金36000元(按借款180000元的20%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恩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朱爱明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合计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贾恩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