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双桥区天达瓷砖经销部、杨海明诉被告张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桥区天达瓷砖经销部,杨海明,张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090号原告双桥区天达瓷砖经销部,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中居宅15号楼2单元115号。经营者张建仂,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乐平市乐港镇胡家咀村**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岳龙,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明,双桥区天达瓷砖经销部实际经营者,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岳龙,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于东,住承德市。被告张素英,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桥区天达瓷砖经销部、杨海明与被告张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桥区天达瓷砖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峰,原告杨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峰、王于东,被告张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瓷砖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万华小区C区15#、16#楼所有瓷砖,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前按实际金额给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剩余货款175331.00元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5331.00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瓷砖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种类及单价;2、出库单9张,证明原告已将瓷砖交付被告。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金城建筑公司张素英项目部,而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应向金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1年签订合同并送货,至今已经时隔五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再次,原告主张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素英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认为入库单无张素英签字,签字的主管及保管员与张素英无关,另外,入库单中有些瓷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故对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素英自金城建筑公司处分包万华小区C区15#、16#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原告双桥区天达瓷砖经销部与被告张素英签订瓷砖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瓷砖,墙砖(250×330)每块1.50元,小地砖(300×300)每块1.5元,踢脚线(120×600)每块1.00元,楼梯踏步每套7.80元,地砖(600×600)每块6.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瓷砖总货款为197731.00元,后被告给付货款200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77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桥区天达瓷砖经销部、杨海明货款17773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4206.00元,退还原告2103.00元,由被告承担2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