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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智龙与陈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龙,陈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666号原告:张智龙,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红,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炳林,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张智龙与被告陈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龙的委托代理人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炳林偿还张智龙借款600万元及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其中以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7日计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7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陈炳林以投资福建茂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张智龙借款1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签订协议后,张智龙即履行出借义务,由其在中信银行开设的银行帐户(账号:73×××14)将上述借款1200万元汇至陈炳林在中信银行开设的银行帐户(账号:73×××10)。2014年1月23日,陈炳林以将其名下持有福建茂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至张智龙指定的人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600万元,但偿还该部分借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现借期届满,陈炳林仍拖欠上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借款利息拒不偿还。陈炳林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尚欠张智龙借款本金600万元并非不想偿还,其仍可以通过转让其在福建茂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0%股权的方式偿还上述债务,但现股权已被冻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至于偿付相应借款利息问题,陈炳林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陈炳林以投资福建茂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张智龙借款1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在2014年1月31日前,甲方归还借款本金数额未达到¥6000000.00,大写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则甲方应将其名下20%股权转让至乙方指定的人;如果在2016年6月30日前,甲方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甲方应将其名下剩余的20%股权转让至乙方指定的人,就甲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仍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归还。”。双方在上述借款协议中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张智龙即履行借款义务,由其在中信银行开设的银行帐户(账号:73×××14)将借款1200万元汇至陈炳林在中信银行开设的银行帐户(账号:73×××10)。2014年1月23日,陈炳林以将其名下持有福建茂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至张智龙指定的人(即案外人张春官)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600万元,但偿还其相应利息。现借期届满,陈炳林仍拖欠上述未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张智龙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陈炳林的户籍查询回执及张智龙、陈炳林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陈炳林尚欠张智龙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期届满,陈炳林应当偿还。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结合本案借款本金的实际偿付情况,陈炳林尚未偿付的利息为:其中以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以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7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张智龙要求陈炳林偿付借款利息的相应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陈炳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智龙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陈炳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智龙以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63元,减半收取50431.5元,由张智龙负担10431.5元,由陈炳林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