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李育辉与苏佰可、陈美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辉,苏佰可,陈美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787号原告:李育辉,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苏佰可,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美龄,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育辉与被告苏佰可、陈美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佰可、陈美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育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佰可、陈美龄偿还李育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苏佰可、陈美龄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苏佰可向李育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李育辉收执。现李育辉急需用钱,多次向苏佰可、陈美龄催讨未能还款。该债务是在苏佰可、陈美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苏佰可、陈美龄未作答辩。李育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苏佰可、陈美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李育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苏佰可向李育辉借款100000元,并由苏佰可出具借条一张给李育辉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兹有安溪县凤城镇苏佰可向安溪县凤城镇李育辉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2%,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苏佰可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7日”。借款后,苏佰可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止,余款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苏佰可与李育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佰可与李育辉明确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苏佰可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违约责任。李育辉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李育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育辉提供的陈美龄基本信息单只能证明被告陈美龄的基本情况,尚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系苏佰可与陈美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育辉请求陈美龄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苏佰可、陈美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苏佰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育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驳回李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苏佰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