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世田诉周林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田,周林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554号原告:罗世田,男,1968年7月24日生,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林古,男,1974年12月18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世田与被告周林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被告周林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款2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南康区通站大道东景苑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3216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1600元,剩余房款230000元选择按揭支付。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银行按揭放款手续,被告均拒绝配合。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林古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剩余房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为房屋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按合同约定,应该实行多退少补;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无法按揭,原告才构成违约,答辩人不承担房款利息、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也没有事实依据;3、答辩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通过按揭支付剩余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东景苑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林古愿认购原告罗世田销售的南康区火车站通站大道XX区XX号东景苑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结构三室两厅),住宅面积约为115.5㎡,单价2880元/㎡,2栋62号柴间面积约为5.28㎡,单价3380元/㎡……该房总价款350486元……该房优惠11040元,即房屋总价款为321600元,房屋实际面积以房管部门登记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单价不变……购房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91600元后,余款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好银行按揭时一次性付清(按揭费用由被告承担),按揭贷款由银行直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共计91600元。2015年4月,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2016年4月1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南康区火车站通站大道XX区XX号东景苑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上载明套房建筑面积为108.91㎡。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按揭手续,现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诉至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东景苑房屋认购协议书》、《房产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东景苑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剩余房款的问题。现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房款未予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该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216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16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30000元未予支付,又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房屋面积约为115.5㎡,实际面积以房管部门登记的为准,多退少补,单价2880元/㎡不变”,赣州市南康区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4月1日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记载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08.91㎡,故原告应核减被告6.59㎡的房款18979.2元(2880元/㎡×6.59㎡),即被告实际应该支付原告房款211020.8元(230000元-18979.2元)。原告称柴间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通过按揭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若被告不能办理按揭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才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2016年7月25日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督促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给予被告充足的时间予以配合,其诉称被告违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房款利息、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林古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罗世田购房款21102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