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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红佳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马小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红**有限公司,马*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4010号原告深圳市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冯均葵。委托代理人达小叶,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旋,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志文,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达小叶,被告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及岗位: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岗位为普工。二、仲裁请求:2016年7月5日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2月23日至7月3日的工资7000元;2、2016年2月23日至7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被告于仲裁庭审时当庭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三、仲裁结果:2016年8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6]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7000元;2、2016年3月23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四、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7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3月23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事项:一、2016年4月1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被告称,其每月休息5-6天,每天除正常上班8小时外,延长工作时间有加班4小时,法定节假日有休息,但原告没有支付带薪休假工资。被告的工资为底薪(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每月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共发放了3次工资,分别为2月696元、3月3390元及4月3200元,尚有4月份工资差额及5月、6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于2016年6月3日提出离职,并最后上班至6月30日。原告确认法定节假日不上班、被告的工资结构以及未支付被告2016年5月、6月工资的事实,但不确认被告4月份存在工资差额及其他事实,辩称已经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工资,其他加班时数应以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为准,且被告自离时间(2016年6月30日)早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离职时间(2016年7月25日),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生产管理及安排,根据进厂须知,原告亦无需支付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于仲裁阶段提交了2016年4月至6月《考勤表》《工资表》及《离职申请单》。其中《考勤表》显示被告每月有休息5天以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正常上班天数为62天(19+20+20+3,包含原告未统计的法定节假日3天,应予统计);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数为139.5小时(60.5+67+12),休息日加班时数为162.5小时(71.5+75+16)。《工资表》则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扣减伙食费350元/月-保险费45元/月,并显示2016年4月至6月被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255元、3525元及1791元,但该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离职申请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申请离职,原告于7月25日批准。被告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及《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结构,但不确认应发工资的数额,称原告按照15元/小时的标准核算加班工资,低于法律的规定。被告辞职只需提前三十天告知原告,原告于7月25日批准,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上面载明的离职时间并非双方协商一致,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至6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结构,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考勤表》及被告的工资结构,因原告核算加班工资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结合被告的上班情况及工资结构,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7634.59元【(2030元÷21.75天×62天+2030元÷21.75天÷8天×139.5小时×150%+2030元÷21.75天÷8天×162.5小时×200%-3200元-(45元/月×3个月+350元/月×3个月)】,被告于仲裁阶段仅诉请了7000元,低于本院核算金额,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2016年2月23日至7月3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辩称,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是临时工,且双方已就被告的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保险、住宿情况、所隶属部门、职位、及辞职等必要内容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入厂登记表》及《进厂须知》等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资料中,即便被告非临时工,双方也已就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并书面确认,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入厂登记表》及《进厂须知》予以证明,其中《入厂登记表》除登记了被告的个人信息外,表格下方显示所属部门“生产部”、班组/职位“临时工”、上班时间“2016.2.23”、工资待遇“2030元,加班费15元/小时”、宿舍号/床号“外宿”。《进厂须知》载明“本厂作息时间为:上午8:30-12:30,下午14:00-18:00,加班18:30-21:30,”;“每月旷工半天起扣除工资的两倍,当月旷工累计3天者,当自离,无任何工资领取”;“辞职人员须提前一个月用书面形式申请,由厂方批准定辞时间一般为每个月的20-30号之间,未满3个月辞工者扣工资500元作为生产期间厂培训及材料费用。辞职期间请假一天,离职时间推迟3天,以此类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进厂须知》中的很多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入厂登记表》下方由原告填写的部分被告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且该表所约定的条款与书面劳动合同是有区别的,不能替代。本院认为,原告虽辩称双方已在《入厂登记表》及《进厂须知》中就被告的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保险等必要内容进行约定,等同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等必要条款,原告所称的《入厂登记表》及《进厂须知》均不具备,且《入厂登记表》下方由原告填写的部分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是临时工且该二者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13062.67元【(3390÷26天×8天+2030元÷21.75天×62天+2030元÷21.75天÷8小时×139.5小时×150%+2030元÷21.75天÷8小时×162.5小时×200%)】,被告只诉请了10500元,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请2016年6月30日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马*花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000元;二、原告深圳市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马*花2016年3月23日至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5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黎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