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年初诉刘乐夫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初,刘乐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061号原告刘年初,男。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乐夫,男。委托代理人石建武,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年初与被告刘乐夫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初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利、被告刘乐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年初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刘乐夫共同出资购买挖机,两人合伙经营挖机,2014年原告退出经营。经协商,被告刘乐夫承诺退返120000元资金给原告,并出具了欠款证明一张,他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刘乐夫仅偿还50000元,尚欠70000元未归还。此后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70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刘乐夫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原告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将其营运的挖机停运,对其造成了不少的财产损失,他已作为另案起诉,他认为应扣除那些财产损失之后再予偿还其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刘年初与被告刘乐夫共同出资购买挖机并一起经营,2014年,原告刘年初退出经营,与被告刘乐夫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刘乐夫向原告刘年初出具一张欠款证明,内容为“刘年初投资拾万元与刘乐夫共同经营挖机,经两人协商刘年初同意退出挖机股份,刘乐夫同意补偿刘年初利息共两万元整,共计壹拾贰万元整,由刘乐夫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刘年初(¥120000元)挖机型号CN225.202号,立据人:刘乐夫.2014.3.28日”。原告刘年初也在欠款证明上签了字。欠款到期后,被告刘乐夫于2014年9月7日偿还了2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了30000元,共计偿还了50000元,尚欠原告刘年初70000元。此后经催要,被告刘乐夫一直以原告刘年初应赔偿他损失为由拖延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年初与被告刘乐夫共同出资购买挖机并一起营运,原告刘年初退出经营,被告刘乐夫向原告刘年初出具的欠款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乐夫应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年初要求被告刘乐夫偿还欠款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乐夫主张原告刘年初赔偿其在催要欠款期间停运挖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被告已作为另案起诉,故应当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乐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年初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乐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石乐根人民陪审员 周义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