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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炬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骏业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炬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骏业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1405号原告:深圳市炬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1715。法定代表人:翁鸿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乐,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骏业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塘头村骏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翁焕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伟,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炬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强公司)与被告骏业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塑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炬强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炬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乐,骏业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炬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骏业塑胶公司返还购房款9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1300万元,本息共计1.03亿元);2、由骏业塑胶公司承担诉讼费。在本案重审期间,炬强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骏业塑胶公司向炬强公司返还购房款9000万元及利息3339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购房款本金已清偿之日止,起算日:2013年10月13日,暂计至2016年8月13日)。事实和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炬强公司、骏业塑胶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规定适用在炬强公司、骏业塑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当包括骏业塑胶公司向炬强公司返还购房款,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判令炬强公司将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返还给骏业塑胶公司并协助骏业塑胶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却未对炬强公司支付给骏业塑胶公司的购房款9000万元作出处理,骏业塑胶公司亦至今尚未返还该巨额购房款,导致炬强公司因无效合同而独自蒙受所有的经济损失。骏业塑胶公司辩称,一、本案有关背景情况。1、翁锐桂、翁焕贵是同父异母兄弟关系,也是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两人同为多家公司的股东。炬强公司是翁锐桂、翁鸿骏父子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其中翁锐桂持股90%,翁鸿骏持股10%。翁鸿骏担任炬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骏业塑胶公司是骏业集团有限公司(毛里求斯共和国企业,以下简称骏业集团)全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翁焕贵担任骏业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骏业集团,由翁锐桂、翁焕贵、邓泽荣三人共同出资于毛里求斯民主共和国设立,翁锐桂、翁焕贵、邓泽荣各持有骏业集团三分之一的股权。万骏房地产公司,由骏业塑胶公司、万骏国际企业有限公司(香港企业,以下简称万骏国际)共同出资设立,其中骏业塑胶公司持股60%、万骏国际持股40%。翁鸿骏担任万骏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而万骏国际,由翁锐桂及其妻子以及儿子翁鸿骏、翁焕贵、邓泽荣等共同出资在香港设立。2、翁锐桂系炬强公司持股90%的股东,长期担任骏业塑胶公司的总经理,翁焕贵为骏业塑胶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但是,在2009年3月11日,翁锐桂假冒翁焕贵签名,将骏业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变更为其本人。其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翁焕贵的举报,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深市监处字(2010)宝17号行政处罚决书,将骏业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恢复为翁焕贵。2010年4月8日,翁锐桂利用其非法担任骏业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掌管公章的便利条件,在不通知骏业塑胶公司董事会其他成员且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与炬强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将骏业塑胶公司名下价值3亿元的房产以900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炬强公司,此次转让后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6号判决认定无效。3、截至目前,除了本案之外,由于翁锐桂利用对万骏房地产公司的控制,严重侵害骏业集团和骏业塑胶公司的利益等原因,骏业塑胶公司己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解散万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而且,翁锐桂、翁鸿骏父子通过万骏房地产公司从骏业塑胶公司支走了1.66亿元的资金拒不归还,现该1.66亿元的七宗债务纠纷的诉讼、执行案件仍在进行之中。综上,骏业塑胶公司、万骏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权益实际由翁锐桂、翁焕贵及邓泽荣先生共同享有,炬强公司、万骏房地产公司与骏业塑胶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是由翁锐桂(父)与翁鸿骏(子)串通,侵吞归属于翁焕贵、邓泽荣先生的财产权益所引起,诉讼的一方以翁锐桂、翁鸿骏及其控制的企业为代表,另一方则为翁焕贵及其管理的企业为代表,双方已在深圳两级法院发生多起诉讼。二、炬强公司主张返还的所谓9000万元购房款,其中900万元是炬强公司归还给骏业塑胶公司的款项,而不是炬强公司支付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购房款,其要求骏业塑胶公司返还该900万元,不能成立。炬强公司提交一份2010年6月2日的《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主张其于该日向骏业塑胶公司支付了900万元涉案购房款。但该《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并未注明,所涉款项900万元为万骏汇商务公寓购房款,而付款时间2010年6月2日,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2010年4月9日也不相符合。因此,该款项显然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购房款。而事实上,在骏业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非法变更为翁锐桂期间,于2010年5月5日从骏业塑胶公司账户支出了900万元至炬强公司账户,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5月17日撤销该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后,炬强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向骏业塑胶公司归还了款项900万元。这充分证明,炬强公司2010年6月2日支付给骏业塑胶公司的900万元,是归还前述从骏业塑胶公司账户支付至炬强公司账户的900万元,而不是支付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购房款。炬强公司为证明其2010年6月2日支付骏业塑胶公司的900万元系购房款,另提交了一份加盖2011年3月8日交通银行会计业务章的证据,该证据上注明“传票摘要:购房首期”。但是骏业塑胶公司提交加盖2010年8月10日交通银行会计业务章的凭证上,传票摘要一栏并未注明为购房首期。对此,骏业塑胶公司认为:交通银行出具的《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与骏业塑胶公司提交的加盖2010年8月10日交通银行会计业务章的凭证,二者是相互印证的,共同证明该笔款项未注明用途为购房首期。而炬强公司提交的加盖2011年3月8日交通银行会计业务章的证据,与《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不符,且证据交换时炬强公司所提交核对的该证据的原件,并不是用银行办理业务的专用纸张打印(注:骏业塑胶公司提交的加盖2010年8月10日交通银行会计业务章的凭证原件,系印有交通银行LOGO的彩色纸张打印,右上角有彩色编号,而炬强公司所提交的凭证原件,系普通的白纸打印),不符合银行办理业务的习惯,应当是炬强公司为应对本案诉讼伪造或者串通银行制作的。此外,退一万步而言,即便关于该900万元款项用途的记载,出现了付款方凭证和收款方凭证不一致的情况,也应以收款人收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为收款凭证上款项用途的记载,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作出的款项用途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自然而然应以意思表示接收方所接收到的为准,否则,整个法律秩序、经济秩序将陷入混乱。因此,人民法院对炬强公司提交的加盖2011年3月8日交通银行会计业务章的证据,不应采信。三、炬强公司主张返还的所谓9000万元购房款,其中8100万元,实质上是骏业塑胶公司持股60%的万骏房地产公司的款项,炬强公司并未实际支出购房款,其要求骏业塑胶公司返还该款项8100万元,不能成立。炬强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向骏业塑胶公司付款8100万元。在炬强公司向骏业塑胶公司付款8100万元后的次日即2010年10月14日,从骏业塑胶公司持股60%的万骏房地产公司向炬强公司支付了8100万元。至今,炬强公司未向万骏房地产公司返还该8100万,万骏房地产公司也未向炬强公司追收该8100万元。由此可见,炬强公司要求返还8100万元购房款,但是实质上,炬强公司并没有支出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若支持炬强公司返还810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将使炬强公司获得非法利益。四、在炬强公司未向万骏房地产公司返还8100万元款项、万骏房地产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之前,如法院判决骏业塑胶公司返还炬强公司8100万元购房款,骏业塑胶公司的财产权益无疑将受到严重侵害,财产损失也终将难以挽回。炬强公司一方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骏业塑胶公司返还其8100万元购房款,另一方面,却拒不向万骏房地产公司返还8100万元,并且,万骏房地产公司在翁锐桂、翁鸿骏父子的控制下,也未向炬强公司追收前述8100万元款项。此外,由于翁锐桂利用对万骏房地产公司的控制,严重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等原因,骏业塑胶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解散万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之中。骏业塑胶公司认为,在炬强公司未向万骏房地产公司返还8100万元、且万骏房地产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判决骏业塑胶公司向炬强公司返还8100万元。否则,其一,若炬强公司未向万骏房地产公司返还款项8100万元,而骏业塑胶公司需支付炬强公司8100万,炬强公司获得了非法利益,而对于骏业塑胶公司极不公平。其二,即便炬强公司向万骏房地产公司账上返还8100万元,但在万骏房地产公司尚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继续由翁锐桂控制的情况下,该8100万极有可能被翁锐桂侵占、私分,而骏业塑胶公司在万骏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权益,将得不到任何保障。五、即使存在骏业塑胶公司返还炬强公司购房款的问题,由于涉案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炬强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骏业塑胶公司利益,过错全部在炬强公司,其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其一,自始至终没有生效判决认定骏业塑胶公司对炬强公司负有返还涉案购房款的义务,因此,综合前述事实,关于涉案购房款的归属问题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为准。在生效判决对涉案购房款未作出认定之前,属于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骏业塑胶公司没有向炬强公司返还财物的合法依据。其二,(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炬强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骏业塑胶公司利益。因此,炬强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结果具有完全的过错,而骏业塑胶公司没有丝毫过错。在此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炬强公司作为过错方要求无过错方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其三,在过错全部在炬强公司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该以本案判决返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数额。只有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后,骏业塑胶公司才负有返还涉案购房款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在骏业塑胶公司诉炬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案号:(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60号,二审案号:(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6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骏业塑胶公司系骏业集团于1993年5月17日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董事会由翁焕贵、翁锐桂、邓泽荣组成,翁焕贵担任董事长,翁锐桂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炬强公司系2005年3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翁锐桂(90%)、翁鸿骏(10%)父子二人,翁鸿骏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处字【2010】宝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一、骏业塑胶公司在2009年3月11日办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假冒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翁焕贵的签名向该局提交虚假变更登记资料《外商投资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免职书》、《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任职书》,将骏业塑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翁焕贵变更为翁锐桂。二、骏业塑胶公司的投资人为骏业集团,股东有翁锐桂、翁焕贵、邓泽荣,股权各占三分之一。骏业集团于2009年7月27日召开董事会,确认了2009年3月11日变更骏业塑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同时免去翁锐桂所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并委任翁焕贵继续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三、骏业塑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法人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该局决定撤销骏业塑胶公司2009年3月11日的变更登记。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在骏业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遭非法变更期间,骏业塑胶公司董事会成员翁锐桂于2010年4月8日以骏业塑胶公司名义与炬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深(宝)房现买字(2010)第5748号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并加盖了骏业塑胶公司公章。其中约定:骏业塑胶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西侧万骏汇商务公寓1栋第1-3层101号房出售给炬强公司,建筑面积为13969.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419.6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7246.61元,总金额为9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骏业塑胶公司应于签约之日交房,并在交付后90日内,骏业塑胶公司应书面通知炬强公司共同(或委托炬强公司)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为炬强公司办理房地产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房产于2010年4月19日核准登记至炬强公司名下,房地产证号为50××56。骏业塑胶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11月14日(本院注:此处为笔误,应为2010年10月14日)收到炬强公司汇款900万元、8100万元。炬强公司主张上述共计9000万元为支付给骏业塑胶公司的购房款,骏业塑胶公司则主张上述900万元为炬强公司归还的借款,并称其在收到炬强公司汇来的8100万元房款后,曾发函通知炬强公司表示不认可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该案一审判决,认定,“翁锐桂在非骏业塑胶公司合法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以骏业塑胶公司的名义与自己享有90%股权的炬强公司订立了涉案合同。……由于变更行为不合法,骏业塑胶公司在此期间无法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做出正常的意思表示,加之公司董事会的其他成员对转让房产的情况亦不知情和认可,故……涉案合同……不能认定是骏业塑胶公司的内在真实意思……。另一方面,翁锐桂既是炬强公司董事会成员,又享有炬强公司90%的股权,而炬强公司的另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翁鸿骏与翁锐桂又系父子关系,这表明炬强公司是在明知……转让涉案房产并非骏业塑胶公司内在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合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实际上其并未就合同事项与骏业塑胶公司协商一致。……故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合同并未成立。……炬强公司应当将依据涉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骏业塑胶公司……至于炬强公司因该合同向骏业塑胶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因炬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关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炬强公司对此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遂判令炬强公司向骏业塑胶公司返还涉案房产、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该案二审判决,认定,“……炬强公司是由翁锐桂出资90%和翁鸿骏出资10%组建,两股东是父子关系,……翁锐桂非法代表骏业塑胶公司将涉案房产卖予炬强公司,该行为实质上是其与炬强公司恶意串通。且从合同约定来看,炬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4月8日起1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但事实证明炬强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反而先行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损害了骏业塑胶公司的利益,……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炬强公司应向骏业公司返还涉案房产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于炬强公司主张已支付购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因炬强公司未提出相关请求而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炬强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5日,骏业塑胶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字第94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本院(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当事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房产已完成过户登记。2010年6月2日,炬强公司向骏业塑胶公司汇款900万元,银行进账单无摘要信息。对此款项,炬强公司提供了盖章时间为2011年3月8日的交易回单,传票摘要:“购房首期”;骏业塑胶公司亦提供了盖章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的交易回单,传票摘要为空白,付款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出具的《关于客户回单传票业务摘要的说明》确认,前述两份回单是就同一笔交易的收付两方面出具的单据。2010年5月5日,骏业塑胶公司向炬强公司汇款900万元,银行进账单无摘要信息。炬强公司确认曾于2009年3月13日、2010年5月5日分别向骏业塑胶公司借款400万元、900万元,但表示已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10月11日分别向骏业塑胶公司还款300万元、1000万元,并提供了两份交易回单,传票业务摘要:“还借款”。2010年10月13日,炬强公司向骏业塑胶公司汇款8100万元,银行进账单备注:“购万骏汇房款”。骏业塑胶公司于次日收到该款项。2010年10月14日,万骏房地产公司向炬强公司汇款8100万元,汇款凭证备注:“深圳万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万骏房地产公司的相关情况:(一)2006年10月18日注册登记,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东为骏业塑胶公司(60%)、万骏国际企业有限公司(40%);(三)翁鸿骏担任董事长、总经理,翁锐桂担任副董事长,翁志明、翁志金为董事。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深中法执字第94号结案通知书、银行进账单、交易回单、《关于客户回单传票业务摘要的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并未成立,自始不对当事双方产生约束力,故当事人依据涉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结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炬强公司关于骏业塑胶公司向其返还9000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炬强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向骏业塑胶公司支付的900万元。虽然银行进账单未注明该900万元系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但炬强公司提交的交易回单所记载的传票摘要为:“购房首期”,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出具的《关于客户回单传票业务摘要的说明》亦证明前述交易回单所指向的款项确为前述900万元。故本院确认前述款项的性质为炬强公司基于涉案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购房款,骏业塑胶公司应予返还。骏业塑胶公司虽辩称该900万元系炬强公司偿还其于同年5月5日向骏业塑胶公司的借款,但炬强公司亦提供了2010年7月20日、2010年10月11日分别向骏业塑胶公司还款300万元、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其已足额偿还了2009年3月13日、2010年5月5日向骏业塑胶公司的借款,故骏业塑胶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二、关于炬强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向骏业塑胶公司支付的8100万元。炬强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明确备注:“购万骏汇房款”,款项性质并无疑义。万骏房地产公司虽于次日向炬强公司汇款8100万元,但骏业塑胶公司、炬强公司与万骏房地产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汇款凭证备注:“深圳万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骏业塑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委托万骏房地产公司向炬强公司返还的购房款,故万骏房地产公司付给炬强公司的8100万元与炬强公司付给万骏塑胶公司的8100万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炬强公司向万骏塑胶公司实际支付前述购房款,骏业塑胶公司应予返还,炬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关于炬强公司所主张的自2010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炬强公司所诉请的利息为法定孳息,骏业塑胶公司应予返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骏业塑胶公司收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炬强公司起诉请求自骏业塑胶公司收到全部9000万元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利息应自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骏业塑胶公司认为其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受到其他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综上所述,炬强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骏业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炬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房首期款人民币900万元;二、骏业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炬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8100万元;三、骏业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炬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占用前述款项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10月14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深圳市炬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750元,由骏业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明  亮审判员 路  德  虎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东阳(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