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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与黄晓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黄晓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法定代表人:徐彩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黄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国,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上诉人黄晓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黄晓平的工资为3000元/月而非10.8万元/年,且未支付工资期间应扣除假期,故一审认定的工资计算的时间和标准有误。黄晓平上诉请求:改判景宏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须双倍支付赔偿金9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而��除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错误的适用了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款而未判令景宏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景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宏公司不需向黄晓平支付赔偿金99000元和工资11068.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晓平系景宏公司员工。黄晓平曾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宏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工资等。该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23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景宏公司称因厂房准备出租、设备转让等情况,要求黄晓平自寻出路不用再来上班,但仲裁时又称还在正常经营、并未出租厂房、转让设备,故景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实际上不存在,解除的事实和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据此裁决景宏公司支付黄晓平赔偿金99000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068.97元。���宏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景宏公司的营业执照、黄晓平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黄晓平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工作至2016年2月13日,双方从未签过书面劳动合同。景宏公司认为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黄晓平则表示不愿再恢复劳动关系。黄晓平另称,其于2010年10月入职景宏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工作。因举证困难,故认可景宏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2010年12月;景宏公司则认为黄晓平只是普通模具工。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晓平为证实景宏公司违法解除以及黄晓平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收入,举证光盘及相应文字材料。认为:2016年2月2日15时左右,其与同事徐建东、时云弟和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芹的对话视频中反映出黄晓平年收入为108000元,厂长徐建东2014年、2015年的收入均为160000元一年;同日16时左右,徐建东与徐彩芹的对话音频可反映景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景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文字整理材料与光盘内容匹配,但不能达到黄晓平的证明目的。景宏公司另举证,2015年1至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以证实黄晓平和徐建东每月的工资就是3000元,黄晓平本人每月领工资均签名,并称徐建东也是普通模具工。黄晓平质证称,签名属实,平时每月签名领的3000元是生活费,年中和年未另各发一次工资,一年工资108000元。另,黄晓平在审理中陈述,景宏公司的机器已卖掉、厂房已出租,新老板已经在经营了。一审法院认为,黄晓平同事徐建东与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芹2016年2月2日的对话,可反映出徐彩芹在当日之前已通知过徐建东另寻工作、别指望继续干下去,并许诺贴补些钱给徐建东;徐彩芹应已与他人就出租厂房、出卖机器达成协议,但对方尚未交付定金,徐彩芹尚在等待中。同日黄晓平与同事徐建东、时云弟和徐彩芹的对话视频中,黄晓平称本人2014年净收入108000元,15年却少了3000元,徐彩芹称不会少的、按老标准计算;徐建东亦称其本人年收入160000元。审理中,景宏公司提供了由黄晓平本人签字的工资明细表,表中反映黄晓平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并称黄晓平的工资就此每月3000元;景宏公司另称黄晓平和徐建东均为模具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模具工每月3000元工资不符合社会行情,且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是基本工资3000元,而非应发工资,故该工资表不能反映黄晓平的真实收入标准。在黄晓平提供的视频中,黄晓平明确提出年收入为108000元,徐彩芹虽未正面肯定,但亦未作否认,从对话中反映对年收入108000元是认可的。结合上述情节,一审��院认定黄晓平2015年的年收入为108000元。景宏公司因不再经营,要将机器出卖、厂房出租,要求黄晓平另寻出路、解除劳动关系;黄晓平在庭审中亦认为景宏公司已将厂房出租,其亦不去景宏公司工作,并表示不愿恢复劳动关系。此种情况,可认为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景宏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一致认可,黄晓平于2010年12月入职,工作至2016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6年2月13日。景宏公司应按每月9000元(108000元÷12个月)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9000元×5.5个月)。景宏公司还应支付黄晓平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13日的工资11482.76元(9000元+9000元÷21.75天×6天),现黄晓平自愿要求景宏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13日的工资11068.97元,系黄晓平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故两项合计,景宏公司应支���黄晓平人民币6056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黄晓平经济补偿金495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13日的工资11068.97元,合计人民币60568.9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黄晓平举证的2016年2月2日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芹的谈话音频反映,景宏公司与徐建东等人协商另寻工作及相关补偿事宜;黄晓平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其不再去景宏公司工作,并表示不愿恢复劳动关系,可认定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景宏公司应向黄晓平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需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关于黄晓平工资标准的认定。黄晓平举证的2016年2月2日其与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芹等的谈话视频反映,在黄晓平述称其2014年“净工资”为108000元时,徐彩芹的表态是黄晓平2015年的收入就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不会少的。结合谈话上下文情况来看,徐彩芹对黄晓平所称年收入为108000元是认可的。景宏公司提供的由黄晓平本人签字的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只是基本工资3000元,而非应发工资,仅凭该工资表不足以认定黄晓平的实际收入水平。原审法院认定黄晓平2015年的年收入为108000元并无不妥。至于未支付工资期间的认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而景宏公司对其所称在2016年1月底即放假休息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景宏公司还应支付黄晓平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景宏公司、黄晓平的上诉请求都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黄晓平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