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与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164号申请执行人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吴厚忠。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蔡荣轩。关于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坛朱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加工款2761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21元。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歇业,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有位于直溪镇建昌集镇镇东路2号厂房。该厂房现已出租,租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朱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