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蓝贵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红,蓝贵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红,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贵平,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李小红因与被上诉人蓝贵平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李小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小红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出具欠条的李小红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产生了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李小红的欠条。李小红本人只是经手人,借贷双方是重庆一路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被上诉人蓝贵平辩称,款项打给李小红2天前,他出具的欠条,他不是经办人,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我们的业务都是与李小红直接谈的。李小红拿到钱后,公司地址搬迁,联系不到公司,也联系不到李小红。后来我找到李小红,李小红装作不认识我。双方产生矛盾后,李小红报警,派出所出警,双方到派出所后,通过民警多次调解,李小红出具了欠条,我们查到他的公司账目上没有进过一分钱,李小红用虚假引资合同来欺骗我。欠条是在派出所民警调节后出具,并非李小红说的我胁迫他。李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李小红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并判令蓝贵平退还李小红依据欠条交付的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李小红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原重庆一路通农业公司出具财务收据借到蓝贵平现金叁拾万,由我本人收回负责还给蓝贵平本人。2016年2月6日还款(两万),3月10日还款(壹拾万元正),4月30日前还(拾叁万元),5月28日前还(伍万元),共计(叁拾万元正),还后起李小红与蓝贵平无任何经济往来。身份证,电话158×××××××8。还清欠款后无经济往来,保人江可。”欠条出具后,李小红于当日还款2万元现金给蓝贵平,蓝贵平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李小红认可《欠条》是双方发生争执后在派出所内书写形成。一审法院认为,李小红主张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是在蓝贵平威胁下出具,但未举示当时受到胁迫的任何证据。且李小红自认《欠条》的书写系双方发生争执后,在警察调解下,在派出所内形成。故李小红关于该欠条系胁迫形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小红要求撤销欠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撤销欠条及返还2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小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小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一路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李小红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李小红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经手人;2、重庆一路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发生借款关系时,重庆一路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有伦;3、重庆一路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上诉人和曾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上诉人李小红是重庆一路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人员,曾伟是该公司的财务。被上诉人蓝贵平质证认为,除了《公司基本情况》是真的外,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收条》出具时间与被申请人打款时间不一致,银行可以查询打款记录。公司印章都还是李小红个人保管。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欠条是否是违背其真实意思出具从而应予撤销缺乏实质关联,故不作为本案新证据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小红在一审中认可《欠条》的书写系双方发生争执后,在警察调解下,在派出所内形成。故李小红关于该欠条系胁迫形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欠债还钱是基本常识,故李小红陈述的出具欠条的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产生了重大误解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李小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即便李小红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全部真实,结合《欠条》内容,只能证明重庆一路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李小红作为经办人出具《欠条》,承诺个人负责还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其承担还款义务后,可以另案向重庆一路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世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