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蓉与被告熊晓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熊晓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258号原告王蓉,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人,现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萍,女,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现住成都市温江区。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晓娟,女,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成都市温江区。(下落不明)原告王蓉与被告熊晓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晓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诉称,与被告熊晓娟原系合伙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王蓉与被告熊晓娟以及另一合伙人彭萍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在自愿、平等、公平、互利的原则下由上述三人共同合作经营位于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睆花香*号“**”火锅。但是经营一段时间,该火锅楼一直是由被告一人在经营管理,对其他两位合伙人不公开账目,并且后来经查发现被告的账目不清,火锅楼资金去向不明,三方发生严重分歧。故经过三方合伙人协商,原告决定退股,所以原告、被告以及另外一位合伙人彭萍找到成都的一名律师起草了一份退伙协议书,协议书上写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退伙,脱离合伙关系。至于“**”餐饮则归被告熊晓娟所有,由被告全面接管并继续经营“**”的餐饮事宜,承担“**”餐饮相应的债权、债务。而对上述经营的火锅楼,原告退伙后将属于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折价为15万元,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还于签订退伙协议之日即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约定还款之日为2015年11月22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约定的付款之日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促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欠条约定的还款之日到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6%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复印件一份;被告下落不明证明一份;退伙协议书复印件、原件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014年4月30日原告王蓉与被告熊晓娟以及另一合伙人彭萍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在自愿、平等、公平、互利的原则下由上述三人共同合作经营位于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睆花香*号“**”火锅。合伙协议书约定由三名合伙人共同推选被告的丈夫蒋胜坤为合伙负责人,全权负责经营“**”的餐饮事宜。但是经营一段时间,该火锅楼的经营负责人蒋胜昆和被告熊晓娟对其他两位合伙人不公开账目,并且后来经查发现被告的账目不清,火锅楼资金去向不明,三方发生严重分歧。故经过三方合伙人协商,原告决定退伙。原告、被告以及另外一位合伙人彭萍找到成都的一名律师起草了一份退伙协议书,协议书上写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退伙,脱离合伙关系。至于“**”餐饮则归被告熊晓娟所有,由被告全面接管并继续经营“**”的餐饮事宜,承担“**”餐饮相应的债权、债务。而对上述经营的火锅楼,原告退伙后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折价为15万元,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还于签订退伙协议之日即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约定还款之日为2015年11月22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约定的付款之日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促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复印件一份;退货协议复印件、原件一份;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下落不明证明一份等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因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熊晓娟以及另一合伙人彭萍三人所亲笔签名的退伙协议书以及被告熊晓娟亲笔书写的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熊晓娟欠原告王蓉现金人民币15万元属实。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有悖公序良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借款资金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晓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蓉借款人民币15万元和资金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熊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何万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