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彩芹与被告张仁炳、张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芹,张仁炳,张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505号原告徐彩芹,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炳,男,1961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凯,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2446307Y),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2号、150号202室。原告徐彩芹与被告张仁炳、张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芹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张仁炳、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芹诉称,2015年12月21日13时3分许,被告张仁炳驾驶被告张凯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张仁炳、张凯、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67720元。被告张仁炳、张凯辩称,被告张仁炳与被告张凯系父子关系,同意共同赔偿原告徐彩芹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徐彩芹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徐彩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彩芹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3时3分许,被告张仁炳驾驶被告张凯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徐彩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徐彩芹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仁炳、徐彩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彩芹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肩关节复位后,臂丛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8月22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彩芹左上肢丧失功能36.89%,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徐彩芹伤后自行用去医疗费2198.8元、损失护理费9000元(150天,每天60元)、误工费19200元(24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凯、该车于2015年4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徐彩芹长期在外打工,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20%*20年);徐彩芹伤后,张仁炳支付6000元。原告徐彩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仁炳、张凯、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4100.8元中的167720元。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工作单位证明、社区及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仁炳驾驶被告张凯的车辆致原告徐彩芹受伤,徐彩芹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4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其按照与被告张凯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仁炳、张凯按张仁炳的事故责任即50%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彩芹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彩芹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徐彩芹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彩芹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748.8元、伤残部分损失182192元,合计1859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374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6096元[(185940.8元-113748.8元)*50%],共计14984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6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仁炳)。二、驳回原告徐彩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为62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徐彩芹负担1640元,被告张仁炳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