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丽深与陆济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深,陆济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849号原告:刘丽深,住南宁市。被告:陆济美,住广西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号××广��×座。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8月11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1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刘丽深:本人到庭。被告陆济美: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6年8月24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6年8月22日)。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84元、误工费8929元、护理费5596元、交通费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财产损失9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济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情概要争议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济美、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陆济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丽深不承担责任被告主张被告陆济美未出庭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答辩,但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未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陆济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丽深不承担责任。二、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医疗费原告主张1284元(按发票,自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是治疗足��产生,与涉诉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因涉诉事故产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6年10月11日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1、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足癣。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08.05至2015.09.16在我院住院治疗。患者右小腿挫裂伤部位足癣由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引起,特此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疾病证明书的记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与涉诉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亦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128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8929元被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74.17元/天,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后全休天数=56天。本��认定及理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收入证明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期间已足额领取工资,原告亦自诉未因此次事故被扣发绩效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5596元被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参考临床陪护意见,护理费为74.17元/天×42天=3115.14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护理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伤共住院43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自诉��妻子在护理期间无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8741元/年÷365天×43天=4564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83元(2015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6日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进行陪护往返家与医院进行陪护所产生的交通费共1083元)。被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治疗及复诊产生的交通费应为4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已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全部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故对原告诉请交通费108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被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3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人/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927元被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电动车施救费104元,不同意电动车维修费2233元;原告无事故发生时衣服、鞋子损失的照片,不能证实存在此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其车辆在事故中被损坏,为此支出��动车施救费104元及车辆维修费2233元,并提交南宁开来电动车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维修项目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诉被告陆济美已赔付2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剩余的财产损失337元(104元+2233元-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衣服、裤子及鞋子损失,因未能提交事故现场衣物有破损的照片,无法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有相关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轻伤,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无证据显示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或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赔偿主体及赔付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济美赔偿。被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因交强险已先行支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本院认定及理由以上款项中医疗费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共计55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原告自述两被告已赔付其医疗费共计15902.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584-5000=584元,应由被告陆济美赔偿。以上款项中护理费4564元、交���费1083元,共计564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5647元。以上款项中电动车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337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337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丽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丽深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4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丽深赔偿电动车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337元;四、被告陆济美向原告刘丽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4元;五、驳回原告刘丽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陆济美负担212元,被告陆济美负担90元。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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