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特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朱国君、朱霞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国君,朱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特484号申请人:朱国君,男,1956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申请人:朱霞,女,1964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申请人朱国君、朱霞要求宣告李美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美花,女,1939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都区××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朱国君、朱霞与被申请人李美花系母子、母女关系。申请人朱国君、朱霞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李美花因年事已高,其丈夫已死亡,2011年以来思维混乱,2012年3月份住进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今。医生确诊患有阿尔茨海默氏症,器质性精神障碍,脑梗塞后遗症,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且双侧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骨折,以致自知能力缺失,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生活起居一直由被申请人李美花的儿子朱国君、女儿朱霞共同照顾。经申请人申请,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丽二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字第88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李美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李美花的生活由申请人朱国君、朱霞共同照顾。故申请人朱国君、朱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李美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共同监护人。本院认为:李美花为阿尔茨海默病(混合型)患者,因其记忆、智力等明显受损,目前其已不能明确、完整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和想法,因而也就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人朱国君、朱霞作为被申请人李美花的子女,具有申请宣告李美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申请人李美花的监护人问题,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子女,其自愿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职责,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美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朱国君、朱霞为李美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管苠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