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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564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陈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雷某甲之父。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敏、陈某乙,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各人财物归各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因当时原告年龄小缺乏判断力,在被告家人的哄骗下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10月10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雷某丙,现随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最厉害时被告还会动手打原告,被告父母亲也多次辱骂原告声言让原告离开。2013年11月,原告随被告家人一起去西安打工,被告在西安的出租房里锁住门窗殴打原告,被告父亲听到原告呼救后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能打电话让原告弟弟将其接走。2014年春节原告经家人劝说回家与被告家人一起过年,但2014年正月初六原告便离家外出与被告正式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去看望孩子,但被告父母态度蛮横并阻止原告接走孩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因双方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故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家人并未哄骗原告,原、被告在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后自愿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父母并未辱骂原告。2014年正月初六原告声称去朋友家后外出不归,原告所说2013年11月一事亦不属实,确切时间应该是2014年11月在西安的出租屋里因被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引起争吵,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拒绝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而互相拉扯,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期间被告父母也从未阻止过原告看望孩子。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雷某丙,现随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原告称在被告家人的哄骗下举办了婚礼,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2013年11月被告在西安的出租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辩称是2014年11月在西安出租屋因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所述时间不同、事实亦不同,但均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尚且年幼,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原告称在被告家人的哄骗下举办婚礼且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仅有其陈述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坚持做原告的和好工作,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