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佳豪与罗忠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豪,罗忠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758号原告:李佳豪,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被告:罗忠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佳豪与被告罗忠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豪、被告罗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忠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447.36元、误工费2665.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00元、住宿费440元、伙食费660元、救护车费377.14元,共计1168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晚,原告及其家人一起去到百南乡规良村的姐姐家中看望老人,正好碰到了被告罗忠成的弟弟罗忠强,便跟他说卖掉木头得钱后应该还钱了,但被告的弟弟不但不听,还恐吓威胁原告。后来罗忠强就打电话给被告罗忠成,原告也不懂被告的弟弟在电话里说什么,但在原告回家的路上,就碰到了被告组织了两辆轿车、六辆摩托车约15人在百南连队营房的公路边威胁恐吓原告。被告更是不讲理,直接出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当场晕倒,原告的大哥不得已向百南边防派出所报案,并送原告到百南卫生院住院,当晚百南卫生院就直接用救护车将原告送达那坡县人民医院就医,原告为此住院十多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689.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那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那坡县人民医院出院卡》、××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那坡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检查用药的情况;4.医院的收费票据四份,证明支出的费用情况;5.向百南边防派出所调取的罗忠成、李世勇、赵玉先、谭德宏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方计算的误工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忠成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误工费应计算为33983元÷365天×11天=1024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并已由伙食补助费代替;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需要专人护理,没有依据;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伙食补助费依法只能给一个人;住院费需要原告提供正规的发票原件。2.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忠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原告认为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日242.30元,但该标准是属于人民检察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2日晚,原告李佳豪及其家人到百南乡规良村探亲期间与被告的弟弟罗忠强发生争吵。随后于当晚23时许,原、被告在那坡县百南乡规良村规良屯百南连队营房附近的公路相遇,被告罗忠成拦下原告的车辆,之后两人在路边发生冲突,被告罗忠成殴打了原告李佳豪,造成了原告李佳豪轻微伤。为此,那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了那公行罚决字(2016)0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罗忠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6年5月13日,原告李佳豪因伤到那坡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直至5月23日出院。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689.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1.原告主张医药费4447.3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误工费2665.30元,但其适用的计算标准过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1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3983元÷365天×11天=1024.1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且医疗机构也未提出相应的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程度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元,原告在因伤住院11天期间确实需要陪护,故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护理费为33983元÷365天×11天=1024.14元;5.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44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的伙食补助费660元,无法律依据,但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受害人住院每天100元,共11天×100元=1100元;7.原告主张救护车的费用377.1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47.36元、误工费1024.14元、护理费10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救护车费377.14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2.78元。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李佳豪与被告的弟弟罗忠强发生争吵后,已在百南边防派出所警官的协调下,双方各自离去。而被告罗忠成在事后半路拦下原告的车辆,是引发本次冲突的主要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在冲突中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罗忠成在冲突中殴打了原告李佳豪,对其造成轻微伤,在本次冲突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忠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佳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2.78元。二、驳回原告李佳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罗忠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党家骏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