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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太子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石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1992万元,双方合同从未有过利息之约定,故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本案合同签约地、履行地都在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由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3,020,774.32元,且有一方当事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我省行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临汾市曲沃县,根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由曲沃县所属的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移送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标的额不应包含利息,属于实体审理阶段查明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青生代理审判员  卜勇涛代理审判员  王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雪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