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执异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金乡县金翔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乡县金翔副食品有限公司,赵金才,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28执异27-1号异议人金乡县金翔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中心东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华芳,经理。申请执行人赵金才,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住金乡县。被执行人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奎星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正威,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金才与被执行人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意购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金乡县金某甲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某甲副食品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所有的电扶梯、冰库等财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乡县金某甲副食品有限公司称,2010年5月28日,申请人金乡县金某甲副食品有限公司与金乡县中大购物有限公司、金乡县佳家福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华联大厦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金乡县中大购物有限公司、金乡县佳家福超市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所有的步行梯、电梯拆除,置换了现在的平板扶手电梯及货梯,加装了两组冰箱。在电梯置换、冰箱安装过程中严重破坏了大楼的主题承重结构,现在无法修复、无法更换电梯。现在电梯附合于整楼不可分割,已经构成物权法上的添附。根据法律规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其整体的所有权归不动产所有者所有,故本案查封的电梯、冰箱及大楼均归申请人金乡县金某甲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另外,原承租方金乡县中大购物有限公司、金乡县佳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仍欠申请人50万元租赁费等共计103.2万元,因此申请人对法院查封的货架309节、促销台1**个等其他财产享有留置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份,申请人已将大楼另行对外出租,贵院的查封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与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异议人金乡县金某甲副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乡县金某甲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华联大厦租赁承包合同》等证据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赵金才称,(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四部电梯、两组冷库是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本不属于金乡县金某甲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金某甲副食品公司仅以“添附”为由认为后来归其所有,但是其主张“添附、附合”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据此规定,异议人金某甲副食品公司对货架等动产已经留置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异议人金某甲副食品公司的异议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赵金才与被执行人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所有的4部迅达电梯等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金某甲副食品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和申请执行人赵金才提交的执行异议答辩状,双方对本院作出的(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4部迅达电梯等财产属于中意购物公司所有无异议。异议人金某甲副食品公司以“添附”和“留置”为由,主张上述财产归其所有而阻却执行,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乡县金翔副食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树青审判员 王明伟审判员 张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雪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