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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某1、王某1等与王某2、张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1,杨某某,王某2,张某2,史某1,史某2,张3,张某4,滕某某,钱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659号原告张某1,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某1,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纯、李晓杰,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193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某2,女,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史某1,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史某2(系史某1父亲、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史某2,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3,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张某4,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滕某某,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钱某,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原告张某1、王某1、杨某某与被告王某2、张某2、史某1、史某2、张3、张某4、滕某某、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王某1、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纯,原告张某1、王某1,被告王某2、张某2、张3、张某4、滕某某以及史某2暨史某1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王某1、杨某某诉称,上海市海拉尔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5年1月初订立了征收协议。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张利根于2014年11月11日报死亡,原告认为张利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为153,979.3元,原告要求分得38,494.8元。整个动迁过程被告瞒着三原告,也拒绝给予原告相应的征收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七被告支付三原告征收补偿款488,276.26元。被告王某2、张某2、史某1、史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困难托底补偿人员为10人,王某1、杨某某二人未纳入困难补偿人员,现在他们二人提出要求分割困难人员补偿款的诉求不合理。在整个动迁过程中,张某1一直是知情的,并于2015年8月11日写了保证书,只要求得到自己份额26.4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已经写了保证书,就应该遵守承诺。被告对于临时安置过渡费、装潢费、居住房屋家电设施移装费、居住房屋搬迁费不同意分割。对于张利根名下的财产,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被告张3、张某4、滕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购买过商品房,不应再享受征收安置。被告张3、张某4、滕某某三人认为其应该分得99.31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但实际只分得了93.13平方米的房子,故对于少了的6平方米,应该补贴给张3、张某4、滕某某,相应的升值部分也应该补贴给张3、张某4、滕某某。另外张利根名下的征收利益,王某2应分得50%。被告钱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2、张某1、张某4均为张利根(于2014年11月去世)、王某2的子女,王某1系张某1之子,杨某某系王某1妻子,史某2系张某2丈夫,史某1系二人之子,滕某某系张某4妻子,张3系二人之子,钱某系张3前妻,二人于2010年结婚,2015年离婚。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张利根,张利根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王某2。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除钱某之外的原、被告10人户籍在册。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史某2妹妹史云芳居住,原、被告均未在内居住。2015年8月11日张某1写下书面材料,载明:“……经过征收工作人员,两次现场调解,现在已对征收补偿方案有了解,并且缓解了家庭矛盾,本人只拿自己的征收补偿(264,000元正)家庭一致认可”。2015年8月25日,王某2、史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人为王某2,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3.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1.4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1.4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00,207元,包括评估价格611,019.99元、价格补贴183,306元、套型面积补贴428,085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史某1、滕连英、史某2、张利根(亡)、王某2、张某2、张3、张某1、张某4、钱某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口,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539,793元;该户购买3套异地配套商品房,即崧涟二路66弄10栋东单元14号801室(暂测面积93.13平方米,房屋总价1,045,985.60元)、崧润路800弄5栋东单元14号1402室(设计面积69.3平方米,房屋总价777,699元)、崧润路800弄5栋东单元14号1403室(设计面积69.3平方米,房屋总价777,699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居住房屋装潢补贴10,70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1,410元、房价补贴450,380元、签约比例奖6万元;结算单上另有临时安置费补贴75,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2,363.10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万元、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差额44,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差额3,395.47元。上述款项扣除购房款2,601,383.60元,剩余968,570.57元,已发放至王某2名下银行账户。王某2已向张某1、史某2、钱某三人各支付了26.40万元,其中钱某的26.40万元王某2系通过银行转账至张某4名下。另查明,1985年史某2工作单位上海铁路分局闵行站调配了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受配人员为史某2、张某2、张利根、王某2。2000年史某2将该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产权人为史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张某1的书面材料、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打印清单、住房调配单,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房屋证明、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户口簿、确认书、补偿费用发放签收单等征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被征收户属于居住困难户,但原告王某1、杨某某未被列入居住困难人口,且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未实际居住,故其二人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原告张某1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口,但其曾于2015年8月11日写下书面材料,承诺自己只拿征收补偿26.40万元,原告辩称其当时以为只有补偿款,没有安置房屋才做出上述承诺,但从书面材料内容来看,其是在对征收补偿方案有了解之后,才写下的书面承诺,故张某1应依承诺履行。现张某1已收取王某2支付的26.40万元,故无权再分得其他款项。关于张某4、滕某某、张3三人应分得的份额,庭审中三人表示其应分得上海市崧涟二路66弄10栋东单元14号801室房屋,另外还应分得部分补偿款,其余当事人对该三人分得上述房屋均表示无异议,考虑到其三人应分得的份额与该套房屋价值相当,故其三人可以分得上述房屋,但不应再分得其他补偿款项。张利根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去世,但其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口,综合各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其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为34万元,该部分利益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范围,被告王某2、张某2、史某1、史某2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根在上海市海拉尔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为34万元;二、被告张某4、滕某某、张3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崧涟二路66弄10栋东单元14号801室;三、驳回原告张某1、王某1、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24.14元,由原告张某1、王某1、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人民陪审员  薛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