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颜廷红与被告王树廷、祝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红,王树廷,祝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775号原告:颜廷红,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票市。被告:王树廷,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票市。被告:祝秀芝,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颜廷红与被告王树廷、祝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秀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树廷、祝秀芝立即给付欠款26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树廷于2015年11月13日向我借款260,000元,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王树廷未作答辩。祝秀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借条一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树廷、祝秀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树廷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颜廷红借款260,000元,为原告颜廷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3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树廷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树廷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王树廷应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进行计算。被告王树廷、祝秀芝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被告王树廷、祝秀芝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树廷、祝秀芝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廷、祝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廷红欠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王树廷、祝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廷红欠款26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王树廷、祝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志林代理审判员 胡雪崟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