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修珲单位行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吉隆米业有限公司,张修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13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梅河口市吉隆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桂生。诉讼代表代表人朱进,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张修珲,(曾用名张学贵),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梅河口市吉隆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修珲单位行贿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惠民审判员 陈川鹏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敬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