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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云2801民初1334号原告云南云投版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颜复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云投版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颜复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334号原告:云南云投版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绍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云生、钟少豪,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复升,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址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云南云投版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投石化”)与被告颜复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颜复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投石化诉称,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油料买卖合同关系,此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0#柴油16车,共438.415吨,油款总价3186880.01元。另外还购买了91#汽油三车,共计61.642吨,总价款559735元,两种油料合计总价款为3746615.01元,被告至今已付油款3027916元,尚欠718699.01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如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油料款718699.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复升未作答辩。原告云投石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中的付款行为。证据3.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件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4.成品油发货验收单,欲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油料的事实以及油款情况。被告颜复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被告颜复升以单价7060元/吨至8700元/吨的价格分别向原告云投石化分别购买0#柴油及91#汽油,共计506.057吨,总价款共计3746615.01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被告颜复升先后支付了货款3027916元,仍有货款718699.0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云投石化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颜复升再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8699.01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复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云投版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1869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7元,由被告颜复升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黄绍晨审 判 员  刘雁琪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匡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