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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5370陈丽兰与顾加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兰,顾加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370号原告:陈丽兰,曾用名陈义明,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林(陈丽兰丈夫),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顾加忠,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兰与被告顾加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林,被告顾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顾加忠协助办理位于东台镇原新团小街(又名台东小街)台东农电站西侧102室店面房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3日,陈丽兰购买顾加忠所有的位于东台镇原新团小街台东农电站西侧102室店面房(由东向西第二间),价格为55000元。顾加忠将土地使用权证��让给陈丽兰,并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产证办理给陈丽兰。此后,陈丽兰多次要求顾加忠办理过户手续,但顾加忠均未办理。顾加忠辩称:1、陈丽兰与顾加忠之间不存在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2、2008年,陈丽兰未曾向顾加忠购买东台镇原新团小街台东农电站西侧102店面房,也未曾向顾加忠支付购房款55000元。3、陈丽兰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陈丽兰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丽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顾加忠向陈丽兰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将)台东小街综合楼由东向西第二间和第三间店面房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房产证等手续给陈丽兰,房款已付清,相关手续费由陈丽兰给付。承诺人:顾加忠。担保人:顾加勤。”另陈丽兰提交一份案外人顾加勤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义明购房款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收款人:顾加勤。2008年11月3日。”顾加忠与顾加勤系兄弟关系。陈丽兰持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顾加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座落于东台镇新团小街,使用权面积为18.4平方米。陈丽兰已办理上述第三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尚未办理第二间产权变更手续。审理中陈丽兰提供了一份建设位置为新团小街的东台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姓名原为钱桂平,划掉后改为顾加忠,并加盖了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章印。另陈丽兰提供了一份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台东镇综合厂地块于1999年由顾加勤开发,当时由于办证时土地与房产名字不符,户主多次上访,根据市领导接访要求,编号2002196原东台镇人民政府所发《东台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由钱桂平改为顾加忠。特此说明。”另查明��本院(2016)苏0981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经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过户手续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作为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应当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房产证尚未进行初始登记,顾加忠未享有涉案房屋物权的证明,变更登记的权属证书不存在,协助办理过户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2016)苏0981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本次诉讼时未有新的事实出现,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丽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倩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