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美朝与何军、高明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朝,何军,高明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453号原告:陈美朝,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高明辉,男,1983年3月6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迎宾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7112671X6(1-6)。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朝与被告何军、高明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何军、高明辉,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2016年8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陈美朝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明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军支付陈美朝工资款56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陈美朝受雇于何军,到何军承包的固镇县南城区中学工地做泥瓦工,经双方结算,何军于2015年12月23日给陈美朝出具了5632元的工资款欠条。后经陈美朝催要,何军支付陈美朝工资款500元,余欠工资款5132元,何军以高明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陈美朝已为何军提供劳务,何军应当付给陈美朝劳动报酬。何军辩称,何军实际欠陈美朝的工资款是5132元,因何军与高明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等何军拿到工程款后就把欠陈美朝的工资款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陈美朝受雇于何军,到何军承包的固镇县南城区中学工地做泥瓦工,双方经结算后,何军于2015年12月23日给陈美朝出具了5632元的工资款欠条。后经陈美朝催要,何军又支付陈美朝工资款500元,余欠工资款5132元,陈美朝多次向何军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美朝受雇于何军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何军应当支付陈美朝劳动报酬。何军实际欠陈美朝的工资款为5132元,陈美朝诉请何军支付的工资款数额有误,本院修正后予以支持。何军拒绝支付陈美朝工资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付给原告陈美朝工资款5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美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