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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9时30分,盐场堡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兰州收费站(G22青兰高速公路1873KM+500m处)执勤时,发现驾驶甘A***72号小型轿车的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后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将张某某从现场带至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并通知法医到场提取血样。经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司鉴中心[2016]物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司鉴中心【2016】物检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孔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