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多辉与邢正祥、刘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多辉,邢正祥,刘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906号原告:陈多辉,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崔燕,安徽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正祥,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祥祥,男,1988年6月27日生,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原告陈多辉诉被告邢正祥、刘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燕、被告邢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多辉诉称:2015年7月16日,邢正祥、刘祥祥急需用钱,向其借款70万元,并约定了3分5厘的利息,通过邮政银行和工商银行给邢正祥转账644000元,其余56000元为现金交给邢正祥。邢正祥承诺如到期不还,从其在中医院的水电工程款中扣除。其后邢正祥承诺按约付息,2015年12月3日,邢正祥偿还借款100000元。到2016年7月16日邢正祥承认欠利息18000元。后其多次找到邢正祥要求还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其后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合计6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邢正祥辩称:对借款无异议,要求两被告一起偿还。原告陈多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陈多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证明,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被告邢正祥对原告陈多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邢正祥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多辉对被告邢正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原告陈多辉及被告邢正祥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邢正祥、刘祥祥急需用钱,向陈多辉借款,通过邮政银行和工商银行给邢正祥转账6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多辉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万元正,按月息3分5厘计算,贰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4分计算,并且以中医院水电工程款中扣除所有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2个月利息已付)借款人:邢正祥刘祥祥身份证:2015年7月16日继借两个月9月16日-11月16日邢正祥2015年9月16日利息已付。2016年1.16还本未还下欠借款60万陆拾万本金。(到2016年7月16日欠利息壹万捌仟元)(18000)邢正祥2016.5.14”。其后邢正祥按约付息至2016年7月16日,2015年12月3日,邢正祥偿还借款100000元。后陈多辉多次找到邢正祥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当日已扣除借款利息5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64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邢正祥、刘祥祥以急需资金为由从陈多辉处借款644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多辉请求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由于邢正祥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644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16日两被告按照借款本金700000元,月利息3.5%偿还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截止2015年12月3日,经抵扣本金后剩余未予偿还的本金为629510元,2015年12月3日邢正祥偿还借款10万元,故截止2015年12月3日邢正祥、刘祥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29510元。从2015年12月3日截止2016年7月16日,依照借款本金529510元,扣除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91149.75元。陈多辉主张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36000元,依照2016年7月16日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91149.75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8月30日利息应为14734.5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息随本止。刘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正祥、刘祥祥偿还原告陈多辉借款本金491149.75元,利息1473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本息合计50588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016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依照月利率2%计算至息随本止;二、驳回原告陈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由原告陈多辉负担1039元,由被告邢正祥、刘祥祥负担4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