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赵秦与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赵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洪山科技园区12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卢承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珍,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秦,女,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赵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后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42.85元判决,驳回赵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赵秦诉称,2013年3月进入福建省通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绕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作出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21民初1128号的第二条后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42.85元判决。我方认为其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在劳动者入职满一年时,已经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赵秦也无例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劳动合同的签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依法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对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赔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工资、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等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的特殊时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超出一倍部分只能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时效。赵秦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本公司,2016年3月7日向闽侯县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被驳回。2016年3月8日向法院,要求我方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无论是逐月分段计算仲裁时效,还是自二倍工资终止之日起计算,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赵秦该项诉求的仲裁时效应是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赵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超出一倍部分并没有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赵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秦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赵秦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因素,回乡,故不予支持赵秦的经济补偿金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在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拖欠赵秦四个月工资的情况下,无任何经济来源,若赵秦不离职,那么,赵秦的生活来源如何解决,日常开销如何解决,离职申请表为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表格,赵秦作为智力三级伤残的弱者,只能服从公司要求来填写表格,且赵秦自2013年3月进入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到2016年赵秦因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在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因没有长时间拖欠工资,所以赵秦从未离职,直到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拖欠四个月工资的情况下,且赵秦丈夫也在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处上班,同样拖欠四个月工资,在此种情况下,赵秦迫不得已才要离职。真正的离职原因应纠其背景,而不应仅仅根据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依据其要求填写的离职表来认定离职原因,否则,将失去公平正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长时间拖欠赵秦数月工资的情况下,赵秦不得已而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向赵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载明赵秦提出的辞职原因为回乡,属于个人原因,该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赵秦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赵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赵秦支付拖欠的2015年11、12月份、2016年1月份、2月份工资共计5709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359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53×11个月=159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秦于2013年3月进入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绕纤工作。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为赵秦缴纳了医疗保险,2014年、2015年为赵秦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共同确认,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赵秦20**年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赵秦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确认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十二个月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赵秦支付的工资数额如下:2014年11月1192.78元、2014年12月1252.78元、2015年1月1387.78元、2015年2月1352.78元、2015年3月1452.78元、2015年4月1460.28元、2015年5月1460.28元、2015年6月1237.28元、2015年7月1643.85元、2015年8月1552.18元、2015年9月1099.01元、2015年10月1443.85元。综上赵秦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377.97元(16535.63元÷12个月)。2016年1月30日,赵秦向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双方共同确认于2016年2月28日离职。该《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因素,回乡。2016年3月7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审字(2016)第1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拖欠工资款的相关证据材料,未能提供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关系的相关材料为由,对赵秦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赵秦的工资问题。赵秦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377.97元。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赵秦的工资数额为:5511.88元(1377.97元/月×4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载明,赵秦提出辞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回乡”。赵秦提出离职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赵秦要求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赵秦请求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赵秦前11个月工资发放的情况,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15342.85元(1252.78元+1387.78元+1352.78元+1452.78元+1460.28元+1460.28元+1237.28元+1643.85元+1552.18元+1099.01元+1443.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秦与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28日起解除;二、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秦支付拖欠工资5511.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42.85元;三、驳回赵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对于时效问题,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对此进行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支持赵秦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正确,予以维持。赵秦主张其系被迫离职,但其自行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为“回乡”,其虽为智力三级残疾,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赵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通产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赵秦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法官助理 刘 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