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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加振、李德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加振,李德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953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动山,农民。被告:陈加振,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德阵,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保国,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加振、李德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动山、被告陈加振、太平的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6月9日,被告陈加振驾驶李德阵所有的豫A×××××号桑塔纳轿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加振辩称,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94元,应当扣除后返还。被告太平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原告伤残属单方委托鉴定,其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李德阵接到原告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陈加振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德阵名下的豫A×××××号桑塔纳轿车(该车被告李德阵已转让陈加振,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加振)行驶至平桐公路杨家集乡和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刘某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现就原告伤残赔偿金部分,请求赔偿。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加振垫付医疗费3194元,原告后期产生的医疗费5724.20元,共计医疗费8918.20元。2016年9月12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太平公司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豫A×××××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刘某系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加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加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A×××××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加振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放弃其请求。经依法核算原告刘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0.1)、医疗费8918.2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计41624.20元。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8.2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6706元,两项计41624.20元。扣除被告陈加振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194元,由被告太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加振,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30.20元。被告李德阵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三十元零二角;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被告陈加振垫付款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00元,计186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63元,被告陈加振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