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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淑珍、魏浩等与陈是龙、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淑珍,魏浩,魏冉,陈是龙,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542号原告:邵淑珍,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魏浩,男,1993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魏冉,男,199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是龙,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被告: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西段44号。法定代表人:潘杨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东路32号。负责人:马毅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淑珍、魏浩、魏冉与被告陈是龙、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中民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珍、魏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是龙、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是龙、广德中民货运公司赔偿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380.9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3时55分许,三原告亲属魏长华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0KM+600M地段处,与前方同向陈是龙驾驶的在禁停路段临时靠右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违反装载规定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7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魏长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长华、陈是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是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广德中民货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18472.31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医院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10000元。被告陈是龙、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是龙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丧葬费请求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为5万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承担50%;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3时55分许,魏长华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0KM+600M地段处,与前方同向陈是龙驾驶的在禁停路段临时靠右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违反装载规定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7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撞,造成两车货物损坏、魏长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长华、陈是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是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广德中民货运公司。另查明:1、邵淑珍与魏长华系夫妻关系,魏浩、魏冉为邵淑珍与魏长华儿子;2、魏长华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从事运输行业。3、陈是龙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蒙城县立仓镇顺河村村委会证明、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社区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魏长华与陈是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陈是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其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在保单上免责条款说明投保人处签字的为梁自荣,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为广德中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该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魏长华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从事运输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社区出具的证明来看,魏长华生前建造并居住多年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并且该证明经蒙城县城关镇(城关镇为蒙城县政府驻地)人民政府庄周办事处、蒙城县公安局庄周派出所确认,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是龙、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72.31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3、丧葬费55139÷2=27569.5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0%=30000元;5、医院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考虑到本起事故中,魏长华在伤情危重的情况下租用外地救护车转院至异地治疗产生了较多交通费,故交通费酌定3000元;三原告处理原告住院、丧葬等事宜住宿费、误工损失本院酌定3000元,合计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0761.8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20761.81-120000)×50%=250380.91元,保险公司应当合计向各原告赔偿37038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淑珍、魏浩、魏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0380.91元。驳回原告邵淑珍、魏浩、魏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3.5元,由被告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