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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邓培朝与王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培朝,王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2025号原告邓培朝,男,汉族,1953年8月25日出生,住西陵区。委托代理人付军华、张丽,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民,男,汉族,1952年2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未到庭)原告邓培朝诉被告王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民经邮寄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培朝诉称,2015年7月、9月、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1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以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德民经电话通知、邮寄送达未到庭应诉,其在与原告短信联系中承认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5%,利息支付方式为分月上卡。2015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10%,利息支付方式分月上卡。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12%,利息支付方式分月上卡。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截止庭审时,就2015年7月的2万元借款向原告支付了8.9.10.11月份四个月的利息合计4000元;就2015年9月的2万元借款向原告支付了10.11月份两个月的利息合计4000元;就2015年10月的10万元借款向原告支付了11月份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三次借款的本金分文未还。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电话、邮寄送达,拒绝签收开庭传票,短信与原告联系中辩称其在外地无法赶回宜昌开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证人证言、手机短信记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举证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应按时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现借期届满,被告仍未清偿债务,应承担继续还款、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三张借条中约定月利率5%、10%、12%,均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计算:1、2015年7月借款的2万元,原告已收取借期内利息4000元,按法律规定计算借期内利息72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3200元。2、2015年9月借款的2万元,原告已收取借期内利息4000元,按法律规定计算借期内利息72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3200元。3、2015年10月借款10万元,原告已收取借期内利息12000元,按法律规定计算借期内利息1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6000元。三笔借款的逾期利率按照年24%计算,分别从三笔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培朝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3200元(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借期内利息3200元)。另外被告王德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标准,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该笔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时止。二、被告王德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培朝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3200元(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借期内利息3200元)。另外被告王德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标准,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该笔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时止。三、被告王德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培朝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06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6000元)。另外被告王德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标准,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该笔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753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