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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临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马坡镇于庄至范庄路口处时,挂车右侧中间轮胎与沿微山县马坡镇于某至范庄由南向北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李某甲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晓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