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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1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681号原告:黄某1,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被告:林某,女,1986年9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原告黄某1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方祥与人民陪审员凌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告期间届满后的第三天)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同居在一起,于××××年××月××日到靖西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由于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在一起的时候经常吵架,被告于2015年5月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目前,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黄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每月3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一个儿子黄某2;4、证明,证实被告林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告不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向靖西市武平镇渠来村渠该屯即被告林某的娘家住所地向该屯长吕明灯调查,吕明灯证实:被告林某全家已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证据,经质证认为,除了吕明灯所述林某因为与其吵架,被其殴打而回娘家生活不是事实之外,其它内容都是真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靖西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被告于2015年5月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据此认为,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黄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每月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到靖西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吵架,被告于2015年5月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足于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同时,虽然被告于201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一年零五个月,但不满两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全部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       晖审 判 员 何   方   详人民陪审员 凌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萍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