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杜永胜与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胜,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191号原告:杜永胜,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砚溪镇白下村。法定代表人:邹爱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杜永胜与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硅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硅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挖机破碎硅石费195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硅石破碎行业,原告为被告破碎硅石,经结算,2013年10月27日,袁小云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和2500元的欠条,2014年4月20日,严雪保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硅石破碎费19500元。被告富源硅业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富源硅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股东严雪保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没有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硅石破碎行业,原告为被告破碎硅石,经结算,2014年4月20日,公司股东严雪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杜永胜挖机费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富源公司经手人严雪保2014年4月20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硅石,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报酬,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硅石破碎费中的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的12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另欠原告12500元,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源硅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杜永胜硅石加工费7200元。二、驳回原告杜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由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根人民陪审员 刘冬苟人民陪审员 朱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丹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4年4月20日经手人严雪保欠条一张,金额为72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费用。2、卡特台班工作表一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3、2013年10月27日邹爱生书写的字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