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义、刘福祥与被告刘福军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义,刘福祥,刘福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897号原告李文义,男,193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刘福祥,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刘福军,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李文义、刘福祥诉被告刘福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均是阜新镇衙门营子村满得户村民。2014年春季,被告在其家西边,原告李文义家房后及原告刘福祥家东边沟内修筑一石坝,将整个沟堵死。2016年7月天降大雨,由于受到石坝影响沟内排水不畅,致使洪水将沟南侧道路冲毁,原告李文义家的后园及刘福祥家的桥岌岌可危。事后镇村有关领导出面调解此事,要求被告将石坝拆除。而被告拒绝履行。故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福军将沟内的石坝拆除,保证沟内排水畅通。二、被告刘福军将原告李文义家房后及原告刘福祥家桥东冲毁的道路填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石坝确是我修筑的,是为了防止沟内洪水对自家一侧的冲击。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刘福军在原告李文义家房后及原告刘福祥家东边沟内修筑了石坝。2016年7月天降大雨,由于受石坝影响沟内排水,洪水将沟南侧的道路冲毁,致使原告李文义家的后园及原告刘福祥家的桥岌岌可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辅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相邻关系各方行使各自所有权应有所节制,不能损害邻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修筑石坝是为了保护自家一侧的大沟免受洪水冲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被告修筑的石坝加剧了对二原告一侧大沟的冲击,被告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石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原告仅提供沟南侧道路冲毁现状,未提供该道路冲毁前原貌,无法确定冲毁的道路面积。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李文义家房后及原告刘福祥家桥东冲毁的道路填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沟内的石坝拆除,恢复原状以保证沟内的排水通畅。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军将原告李文义家房后及原告刘福祥家桥东冲毁道路填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都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