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卢红梅与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梅,高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988号原告卢红梅,住址科右中旗。被告高山,住址科右中旗。原告卢红梅诉被告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梅、被告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价款4768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逾期承担迟延履行金及催款打车费用,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68元,2、被告按约定利息给付迟延违约金至欠款给付完毕止。3、被告给付催款打车费用5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这笔钱,化肥受益人是案外人包青魁,诉讼主体不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6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有被告签字画押。被告质证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受益人是案外人包青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发货单一份,化肥35袋,每袋125元。原告质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4768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日期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约定借款利率月20‰,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止,逾期另加付迟延给付违约金,按照借款额的30%给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68元,2、被告按约定利息给付迟延违约金至欠款给付完毕止。3、被告给付催款打车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47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付违约金,即4768×30%=14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红梅欠款4768元。二、被告高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还原告卢红梅欠款4768元的违约金1430元。三、驳回原告卢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芝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