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段中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中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中强,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茶陵县,现住茶陵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中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起,被告人段中强以方便考驾照为由,独自借住在其叔叔段登科(外出务工)位于茶陵县交通街锦阳小区1栋1单元302室内。2016年7月1日下午,王某、李某、谭某、刘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到被告人段中强借住的房间内玩耍,后王某从胡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0元冰毒和麻古,被告人段中强与王某、谭某、李某等人在被告人段中强借住的房内吸食毒品。2016年7月6日下午,王某和谭某又来到被告人段中强借住的房内,后王某从胡某处买了100元冰毒和麻古,被告人段中强、王某、谭某三人又在被告人段中强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中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谭某、胡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段中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中强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中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中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嘉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