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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薛景琴与张庆祥、刘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景琴,张庆祥,刘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异12号异议人:薛景琴,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申请执行人:张庆祥,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执行人:刘大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在本院执行刘大成与张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薛景琴对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行个人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景琴称,在张庆祥与刘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追加其为案件第三人,其与刘大成于2015年3月20日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不应该执行其个人财产。本院查明,张庆祥与刘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刘大成与薛景琴离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离婚时双方未对赔偿款偿还事宜进行约定。在执行过程中,刘大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赔偿款发生在刘大成、薛景琴二人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协议未对赔偿款偿还事宜进行约定,且该赔偿款发生在刘大成与薛景琴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追加薛景琴为被执行人,并执行薛景琴的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薛景琴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景琴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崇镇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