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申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和平、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和平,李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坛民申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和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新明。再审申请人张和平与被申请人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0日,张和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和平申请再审称,本人与李新明共有四笔借款往来。其中:2013年2月26日借款20万元;5月20日借款35万元;6月2日借款10万元;7月2日借款75万元。之后,本人于2013年7月8日通过孙军POS机转账给李新明人民币72万元,另外支付了部分现金,结清了2013年7月2日这笔借款。2013年7月11日,本人通过江南银行汇给李新明人民币72万元,另付现金2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前三笔借款本息。双方结账时,李新明向本人交付了三份借条,本人接手后,没有细看,当场撕毁。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6日,张和平向李新明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李新明自认张和平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照该规定,本人先前按照月息6%支付10个月利息12万元,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新明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新明提交意见称,自2011年12月起,本人与张和平开始发生经济往来,既有转账,也有现金。只要张和平把借款本息还清了,本人就把借条退还给张和平。2013年2月26日之前及之后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唯有2013年2月26日借款20万元没有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准确,要求驳回张和平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应具有“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案中,李新明持有张和平出具的借条一份,且张和平对该份借条以及款项交付等均无异议,故该份借条符合证据“三性”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明。张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和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勇审判员 王海芳审判员 王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