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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4261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4261之一原告: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黄唐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江悦庭,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艺军。原告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6元减半收取为796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林 捷审 判 员  黄白永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