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杨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161号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郭家庄。法定代表人:刘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居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885号第7幢701室。负责人:石明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良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与被告杨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上海闵行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崔东双、被告杨敏、被告中太上海闵行分公司及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88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日46000元),暂计1248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至2010年供货完毕尚有788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敏辩称,认可这笔款项,确实用于工地上了。被告中太上海闵行分公司、中太公司辩称,1、无法确定送货到中太工地的事实;2、即使有送货也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3、原告主体与对账单上的单位不一致。原告公司是在2010年1月28日才成立的,供货看不出来与原告公司有关系。认为原告主体有问题。结算单供货单位是唐山市路南区燕南建材经营部与唐山东旭建材公司不符;4、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5、中太上海闵行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所以不清楚为什么将分公司告进来,没有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梅系原告东旭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被告中太上海闵行分公司系被告中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日期是2012年5月11日。2009年7月,被告中太公司在唐山汉沽承建鑫源花苑住宅楼一期工程,并与刘梅口头约定由刘梅向其提供建筑装饰材料,其向刘梅支付货款。同年7月22日至2010年3月16日,刘梅及其创建的原告东旭公司先后共向被告中太公司鑫源花苑住宅楼一期工程工地供应抗裂砂浆、珍珠岩等建筑材料价值322600元,这些建材已全部用于该工地工程。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杨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数额。同年12月25日,被告杨敏出具材料结算单,明确结算单位是中太公司鑫源花苑项目部,明确尚欠款数额为78800元,被告杨敏在“经营审核”项下签字,“结算单位”处无被告中太公司印章,被告杨敏对此解释为因出具结算单时,工程已经干完,中太公司管章的人已撤走,故无中太公司的印章。后原告东旭公司多次向被告杨敏并通过杨敏向被告中太公司索要欠款,被告杨敏对此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均未给付。庭审中,被告杨敏、中太公司均认可鑫源花苑住宅楼一期工程是中太公司的工地,被告杨敏称原告的货物已用于该工程。二被告均否认相互之间的关系,被告杨敏称其为一杨姓老板打工,但又称被告中太公司给原告方拨付过材料款5万元的支票。被告中太公司虽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称其与杨敏没有关系,但其未提交任何关于原告方供应的货物未用于其工程的证据及其不应给付原告货款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货物已被被告中太公司承建的鑫源花苑住宅楼一期工程所使用,被告中太公司、杨敏给付过原告部分货款,尚欠78800元。鉴于二被告在相互之间关系及谁应给否原告货款等方面均未能举证,二被告推脱责任的主张不能使本院信服,故本院确定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中太上海闵行分公司成立在2012年5月11日,与本案无关,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梅系原告东旭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被告中太公司、杨敏收到过以刘梅的名义和以东旭公司的名义供应的货物,东旭公司作为原告得到刘梅同意,且刘梅作为全权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原告东旭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杨敏并通过杨敏向被告中太公司索要欠款,被告杨敏对此予以认可,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之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杨敏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按相关司法解释将其主张的利息确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定二被告从2010年3月16日最后一笔收货开始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8800元;二、被告杨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16日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88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066元,由被告杨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人民陪审员 韩永生人民陪审员 郑宗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