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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招学与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招学,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4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招学,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白马大湾。法定代表人:任高,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昕,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谢招学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招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谢招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谢招学从1987年起就在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工作,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在2005年改制时没有解除与谢招学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没有对谢招学进行安置补偿,谢招学前后均属于在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工作,在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案件中,谢招学领取的是2005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而不是经济补偿金,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于此时才发生劳动争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谢招学从1987年12月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谢招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开劳(人)仲案不字第(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请求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支付其1987年至200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的前身是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2005年,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经开阳县人民政府批复,改制为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2005年7月29日进行了注册登记,营业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至2030年7月25日。谢招学在原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改制时,不属于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的在册职工,而是原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下属的车间聘用的临时工。2005年,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改制结束后,谢招学于2005年8月进入改制后的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2月1日,谢招学与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2014年,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依据筑淘汰办发(2014)1号、筑生态文明委通(2014)39号和开生态发(2013)38号文件精神对该公司下属的硫酸生产线进行淘汰。由于谢招学系硫酸生产线的工人,2014年12月29日,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以开磷解字(2014)008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解除了与谢招学的劳动合同,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谢招学于2005年8月进入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12月29日,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就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领取与谢招学达成一致协议,认定谢招学于2005年至2014年5月在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务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了谢招学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450元。2015年1月30日,谢招学因失业保险问题向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与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谢招学生活补助费6930元。该协议书载明“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5年8月在被申请人处上班。”2015年12月28日,谢招学向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支付其1987年至200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16年1月4日,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5年原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改制时已全员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对职工进行了安置补偿,自2005年起申请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开劳(人)仲案不字(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谢招学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一审法院在2016年3月21日第一次开庭时,与该案同时开庭的(2016)黔0121民初112号案件的杨广荣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于1999年3月1日与原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复合肥车间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2016年4月18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谢招学当庭表示其在原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的用工性质、用工合同的签订方式,与(2016)黔0121民初112号案件中的杨广荣的用工性质及合同的签证方式一致。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洪贵也当庭承认谢招学在企业改制前系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的农民工。一审法院认为,谢招学于2005年8月进入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9日,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因政策因素淘汰落后产能,解除了与谢招学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就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因失业保险的争议已经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谢招学应当得到保护的权利已完全得以实现。谢招学在原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改制时,不属于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的在册职工,而是属于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下属车间聘用的临时工,不属于原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改制时的安置补偿范围。谢招学主张1987年至200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应当是与改制前的原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存在劳动争议,谢招学应当在原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改制期间或改制结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但谢招学在2015年12月28日才向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招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招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谢招学要求撤销开劳(人)仲案不字第(2016)2号仲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请求,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不字第(2016)2号仲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谢招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对谢招学与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审理,谢招学要求撤销开劳(人)仲案不字第(2016)2号仲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起诉予以驳回。关于谢招学要求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支付1987年至2005年8月期间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谢招学于1987年进入原贵州开阳县磷肥厂工作,2005年,原贵州开阳县磷肥厂在开阳县相关部门制定的政策性文件的指导下,经开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于2005年7月29日注册登记为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故原贵州开阳县磷肥厂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谢招学与贵州开阳白马磷肥有限公司就1987年12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是因原贵州开阳县磷肥厂改制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谢招学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招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谢招学;上诉人谢招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权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